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文体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资源,提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文化岗位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队伍教育和培训。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公共文化服务领军人才。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四)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扶持、保障职责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