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省优质文化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支持和引导具有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特点,以及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采取措施鼓励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本省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生产、演出单位,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本省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构建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便捷通道。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向公众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提供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外。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承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在公休日开放,在其他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适当的开放时间。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在设施维修、管理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体育等部门制定。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公众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实现全省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通过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技术手段,利用数字智能终端、移动终端等新型载体,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等,利用流动图书车、流动服务车、流动展览等形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促进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倡导、推广阅读,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为企业、学校、社区、养老院、福利院、军营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利用当地丰富文化资源,依托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学校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宣传教育,加强秦腔、民歌、腰鼓、剪纸、泥塑等本省优秀传统文化的普及推广,培育公众正确的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承发展本省优秀文化。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或者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文化单位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可以开展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化运营试点,吸引社会组织和企业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科技标准规范,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类行业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进其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间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鼓励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采取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政府购买服务、经费支持等多种扶持措施,鼓励其向公众免费开放并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本省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业务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化志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