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遗法 04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05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个人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6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